简要案情:
2008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,齐某无证驾驶辽G63701号小型普通客车,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,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,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严重颅脑损伤,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,两车损坏。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。
交通事故发生后,客车上的乘车人齐某的岳母叶某与案发后赶到现场的丈夫贾某商量,让贾某顶替齐某承认是肇事司机。之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该起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,叶某、贾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来证实贾某是肇事司机,为齐某隐匿罪证,公安机关对贾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。2日后,齐某投案自首。
分歧意见:
本案中,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,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,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。但贾某、叶某明知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而商量由贾某替其顶罪,应定何罪,有分歧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,二人明知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,而作假证明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,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条,应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二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,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五条,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定性分析:
刑事交通肇事案件中,交通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行为时有发生。有的是同车的人,有的是亲朋好友,也有的可能是司机为领导顶替。动机各有不同,但目的只有一个,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。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,应该依法查处。对冒名顶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,分别定罪处理。
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,是指在刑事诉讼中,证人、鉴定人、记录人、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故意作虚假证明、鉴定、记录、翻译,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。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,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,掩盖其罪行,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、隐匿、毁灭罪证,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。
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,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,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。其区别在于:1、包庇罪为一般主体,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;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,限于证人、鉴定人、记录人、翻译人。2、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、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,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、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;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。3、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、审判之前,也可以发生在侦查、起诉、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;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,即侦查、起诉、审判过程中。
冒名顶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,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,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,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,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。在司法实践中,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,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。如果是证人、鉴定人、记录人、翻译人冒名顶罪,应定伪证罪;如果是一般主体,则定包庇罪。区分两罪的关键,主要是从主体去区分,看是否具有证人身份。每个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有限的,只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,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,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的人。其次是从证明对象区分,证人故意作假证明针对的是“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”,即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节,换言之,对于决定是谁犯罪、是否构成犯罪、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直接关系的情节。而“作假证明包庇”的则并不限于“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”,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,从而达到包庇罪犯的目的。也就是说,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,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,而应定包庇罪;反之,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,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也不构成伪证罪,而应是包庇罪。如果既有证人身份,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那么,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,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,定伪证罪。
司法认定:
本案中,贾某明知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,而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,因案发时未在现场,事后才知道案情,属一般主体,其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,应以包庇罪定罪。肇事时叶某是乘车人,了解案情,是重要证人,却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即谁是肇事者,故意作虚假证明,造成齐某逃避法律追究,使司法机关对贾某刑拘,扰乱司法秩序,叶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,构成伪证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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